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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菲美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菲美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411号原告(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沧州菲美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泊头市峰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093371.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41296-6法定代表人:郑屹,经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峰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峰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第三人在原告方账号为28×××87账户存款280000元的划拨,退回该款项;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起开展业务合作,第三人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28×××87,保证金缴存额度为987万元,总担保授信额度7896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2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8。法院在执行(2016)冀0981执字第1629号案件的过程中,扣划了第三人在原告处28×××87账号存款28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二份,证明缴存保证金987万元。企业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案外人借款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沧州菲美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法院在执行(2016)冀执字第1629号案件中,扣划了该账户存款280000元。原告未证明该账户特定化或被原告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在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入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划拨问题。《中和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第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符合“特定化”要求的账户,必须有特户的性质,即该账户不再供债务人自由使用,不应做结算使用且与一般结算账户相区别,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应当固定,不能浮动。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自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但该账户中资金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该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质押不具有担保的性质。故原告对该笔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