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素珍、罗震南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珍,罗震南,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233号原告:杨素珍,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罗震南,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晶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珍、罗震南与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潘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震南以及原告杨素珍、罗震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被告潘晶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珍、罗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0.58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79,553.5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潘晶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在上中路隧道发生了受害人毛菊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大巴、被告潘晶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毛菊英死亡、车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毛菊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大巴驾驶员吴玉弟与被告潘晶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毛菊英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至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大众客运公司与被告潘晶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因事发时驾驶员吴玉弟系职务行为,故5%的免赔率的费用由大众客运公司承担,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3,000元,其余的赔偿项目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认定为准。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大众客运公司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潘晶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晶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毛菊英的母亲与儿子,毛菊英于2007年离异,其父毛志义于2005年2月去世。2016年9月12日17时47分许,毛菊英驾驶非机动车(注: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廖无极)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驶入上中路隧道浦西往浦东方向的城市快速路,其行驶至2号孔(近桩号:SZ南上1100)处时,适逢被告大众客运公司驾驶员吴玉弟,在为该公司执行职务时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述道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由于吴玉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同车道超越毛菊英后,毛菊英随车倒地。之后,被告潘晶磊驾驶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于潘晶磊操作不当,碰撞已倒地的毛菊英所驾驶的非机动车,致该非机动车与已倒地的毛菊英相碰。事故造成毛菊英受伤,被送入医院急救,于同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嗣后,交警部门认定毛菊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晶磊与吴玉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牌号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含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情节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经过的描述,受害人毛菊英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负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的义务,但其无视非机动车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的交通信号规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表明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吴玉弟及被告潘晶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吴玉弟系在为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侵权的,故应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过错程度先行予以赔付。被告方表示大众客运公司和潘晶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9,152.22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确定为20,000元。有关物损费一节,其中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受害人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亦在情理中,故酌定为200元。至于受害人所驾驶的非机动车车损一节,因受害人及原告方均非所有人,原告方亦未提供该非机动车所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方的证据,且被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有关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一节,应为合理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000元。有关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方未就误工损失进行举证,但考虑到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计算3人、每人10天,酌定为2,300元。有关律师代理费一节,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由法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司法实践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潘晶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医疗费4,57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4,67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医疗费4,57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4,676.1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0元、丧葬费7,804.60元、死亡赔偿金190,768元,合计199,232.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交通费190元、误工费437元、丧葬费7,414.37元、死亡赔偿金181,229.60元,合计189,270.97元;五、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交通费10元、误工费23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9,538.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2,961.63元;六、被告潘晶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罗震南律师代理费3,000元;七、驳回原告杨素珍、罗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3元,减半收取6,731.50元,其中原告杨素珍、罗震南负担1,662.4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潘晶磊各负担2,534.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