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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世立与王健、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立,王健,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平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480号原告:杨世立,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敏,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2区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30398994。法定代表人:刘红林,执行董事。被告:芜湖市平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207-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368372424。法定代表人:杨继春,董事长。原告杨世立与被告王健、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市平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平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1470元、利息10729元,合计162199元;并以151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承包了鸠江区江北工业园区修正药业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施工业务,被告王健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推土机作业劳务。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514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未能给付。被告王健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健为涉案工地上从事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原告并不是被告王健雇请的人员。被告王健仅仅是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量及应支付款项已由公司会计录入公司账目,该款项的给付与被告王健无任何关系。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杨世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及由被告王健签名的《证明》一份。按照施工合同上记载,案外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的“修正药业项目和惠普项目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记载:修正药业土方2015年4-6月机械统计如下,姓名李万中,机型推土机160,时间332小时,合计费用89640元,加油费258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63840元;姓名胡学兵,机型推土机160,时间442小时,合计费用119340元,加油费3171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87630元;机主杨世立。被告王健及案外人毕红在该证明上予以签名确认。以上两组证据以及被告王健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提供作业机器,雇请李万中、胡学兵为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的“修正药业项目和惠普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提供推土机作业劳务。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51470元。另查明被告江西建昌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建昌公司、被告芜湖平昌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或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催要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从原告起诉起之日计算,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另原告要求被告王健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平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世立劳务款151470元,并以151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财产保全费1331元,合计3103元,由原告杨世立负担161元,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市平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丰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