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与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061号原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82号4楼。法定代表人:桑森,经理。被告: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明县东明集。法定代表人:关永东,院长。原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146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书》,2014年7月16日,原被���签订《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楼与楼中间楼补充合同》,就被告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楼与楼中间空地增建楼房达成协议,并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初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该工程的结算,结算价格为146万元。但自结算后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由牡丹区法院管辖,但其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东明县东明集镇,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