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云与柏飞、柏建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柏飞,柏建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36号原告李云,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诉讼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飞,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区广安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柏建秋,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县,现住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理人何东秀,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县,现住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柏建秋的妻子。原告李云与被告柏飞、柏建秋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诉讼代理人伍依纯,被告柏建秋的诉讼代理人何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柏飞因做武宁县邦纳灯饰配件城项目,在原告李云处购买木板,被告柏飞共拖欠木板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柏建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李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木板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赔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飞未答辩。被告柏建秋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更无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柏飞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6年3月被告柏飞因做武宁县邦纳灯饰配件城项目工程工地的需要,在原告李云处购买木板,被告柏飞拖欠原告李云木板货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柏建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被告柏飞因做武宁县邦纳灯饰配件城项目,在原告李云处购买木板,被告柏飞共拖欠木板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柏建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木板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赔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与被告柏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云给付了货物,被告柏飞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飞应如数支付货款。被告柏建秋为被告柏飞欠款提供保证亦合法有效,但该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从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从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起,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该债务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视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故被告柏建秋的保证期间应为被告柏飞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的六个月,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而在此期间原告李云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被告柏建秋免除保证责任。另被告柏飞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柏建秋的上述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飞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云贷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