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红松与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松,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096号原告:卢红松,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春玲,董事长。原告卢红松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51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施工完毕,工程款结算为393519.20元。此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97000元,剩余工程款965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被告信源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3#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沧州骅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沧州骅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信源公司。2014年9月10,被告信源公司(甲方)与原告卢红松(乙方)签订《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被告信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卢红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建筑面积约10600平方米,合计价款378220元,约定安装工期为45个工作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终结算以构件图纸所标尺寸按理论计算的实际发生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额的10%,即37822元;钢机构主次构件安装完工,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额的30%,即113466元;屋面及墙面彩钢板安装完毕七日内,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额的30%即113466元;工程竣工经业主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5%即94555元;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即189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卢红松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2015年1月6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中钢结构、彩板、雨水管合计工程总价款360749.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同日,原被告经现场洽商双方确认华林3#厂房增加安装钢梯及东房山封墙板加装檩条等共计增加费用6000元;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人工及吊车费用共计26770元,未计入工程款,上述三项合计393519.20元。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截止起诉前,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工程款297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卢红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519.2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另查,201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再查,沧州骅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河北铭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河北铭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结算单》、现场洽商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信源公司将其转包而来的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机械、包辅料的方式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卢红松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在原告起诉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合格,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及现场洽商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价款为393519.2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97000元,被告信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519.20元。河北华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份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依照合同结算条款给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红松工程款9651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18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信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侯 新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