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远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61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金马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朱远福,男,汉族,5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吴晓宇,被告朱远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00.00元及利息103000.00元(仅计算至起诉之时,准确金额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总价款为298.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需方需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付款期间届满后仍未付清货款,在原、被告商讨下,被告于2016年8月付款5万元后即拒绝支付余款,至今尚欠43.8万元。正是原告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被告朱远福辩称,合同10项约定了原告生产指导和培训业务。14项约定了原告保障标准供料下产品设备产量最少达130吨/小时,不标准供料下产品设备产量达到120吨/小时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合同其他议定事项第4项约定了原告免费搬迁一次沥青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初,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设备的义务。2013年4月设备投入生产,原告派林师傅指导生产、培训人员。在其指导下,设备产能始终达不到120吨、130吨/小时,最高只能达到70-80吨/小时。林师傅为了提供设备产能,亲自操作生产了100吨,运往金阳县进行道路改造工程,因不能凝固,金阳县公路局拒绝使用,被作为废料抛弃,被告损失7万多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派遣技术人员进行指导,但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拒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10项、14项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支付了255万元设备款,7.8万元布袋等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36万元的设备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朱远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关于支付剩余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设备不能达产,减少价款36万元;三、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合同10项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生产指导和培训业务。14项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保障标准供料下产品设备产量最少达130吨/小时,不标准供料下产品设备产量达到120吨/小时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合同其他议定事项第4项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免费搬迁一次沥青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初,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设备的义务。2013年4月设备投入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派林师傅指导生产、培训人员。在其指导下,设备产能始终达不到120吨、130吨/小时,最高只能达到70-80吨/小时。林师傅为了提供设备产能,亲自操作生产了100吨,运往金阳县进行道路改造工程,因不能凝固,金阳县公路局拒绝使用,被作为废料抛弃,被告(反诉原告)损失7万多元。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派遣技术人员进行指导,但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10项、14项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被告(反诉原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了255万元设备款,7.8万元布袋等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36万元的设备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依法不构成反诉,实际是抗辩,反诉请求第二条是减少价款,是属于提出抗辩。反诉依法不能成立;2.反诉人现不得再变更反诉请求;3,反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双方约定的维修期是1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远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总价款298.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还有43.8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虽原告已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但其一直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检验合格”,原告一直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其产品是否合格无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在其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还余43.8万元未支付,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充分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4.00元,由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远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