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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鸿僖融业小额贷款 有限公司与郝茂、王姝婷、李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茂,王姝婷,李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03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茂,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被告:王姝婷,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强,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鸿禧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茂、王姝婷、李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茂、王姝婷、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茂、王姝婷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28个月,按年利率计算是24%,被告李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2年7月11日,被告郝茂、王姝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期限5个月,如发生争议在原告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及其他约定。同时被告李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陆续偿还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管理费。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总以“过几天就还”为由拖延履行义务。无奈之下,只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茂、王姝婷、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郝茂、王姝婷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强做担保。之后陆续偿还4万元,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郝茂、王姝婷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茂、王姝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三万元(利随本清)。被告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郝茂、王姝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