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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文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韬,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玺、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韬及辩护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魏文韬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银座西门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致谢某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魏文韬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魏文韬因与被害人谢某在谈恋爱期间发生感情纠纷,遂赶至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银座西门,对被害人谢某拳打脚踢,期间亦持持刀具、砖头对被害人谢某进行了殴打,致谢某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文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报案人材料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魏文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三路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魏文韬正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遂将被告人魏文韬强制传唤至东三路派出所,被告人魏文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谢某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持刀伤害谢某的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事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魏文韬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文韬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将赔偿款交至我院指定账户,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文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案件过付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文韬是够构成自首方面,审理认为,公安出警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魏文韬的伤害行为尚未结束,而且被告人魏文韬并无明显归案的主动性,且归案后未对持刀情节予以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方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魏文韬系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该因素对被告人魏文韬的伤害行为的发生发展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魏文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文韬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