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张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9362Y。负责人:张德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蓉娟,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丰乐工业区(1层),送达地址:建瓯市东岳路东岳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5070230U。法定代表人:张晓晖,总经理。被告:张晓晖,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送达地址:建瓯市东岳路东岳楼第四层,现住建瓯市,被告:陈宝辉,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送达地址:建瓯市东岳路东岳楼第四层,被告:王莉,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被告:谢银英,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被告张晓晖暨被告森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辉、王莉、谢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编号为1920153018801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以及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15890.62元,共计20915890.62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对前述第一项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地产【土地证号:瓯国用(2012)第020075号、第020076号、第0200**号;房产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20153018801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3)、借款年利率确定为LPR一年期档次+2.2%,每月20日付息,到期结清本息。4)、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有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项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15890.62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归入以下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1、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1920153019901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3)、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0万元;4)、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存在多个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任意主张担保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2015年10月26日,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1920153019901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其自已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3)、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4009万元;4)、抵押物为房地产(房产位于建瓯市丰乐工业园区,土地证号:瓯国用(2012)第020075号、第020076号、第0200**号;房产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向相关产权抵押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义务。被告森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晓晖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陈宝辉、王莉、谢银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森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森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确定为LPR一年期限档次+2.2%,每月20日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森工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000万元,但森工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915890.62元。另查明,1、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92015301990150-2《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森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额度有限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3)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0万元。合同尚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2015年10月26日,被告森工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192015301990150-1《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森工公司为债务人森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3)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4009万元;(4)抵押物为房地产,产权证号:瓯国用(2012)第020075号、第020076号、第020077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向相关产权抵押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合同尚约定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共同担保上述债务。现因被告森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森工公司依约应当付息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森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按合同约定被告森工公司应在其最高本金限额4009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债务未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宝辉、王莉、谢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制度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15890.62元,并支付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在23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可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瓯国用(2012)第020075号、第020076号、第020077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400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6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张晓晖、陈宝辉、王莉、谢银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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