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雨、张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雨,张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雨,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滨,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雨、张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雨、张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雨欲从吕小龙(另案处理)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因自己钱不够遂联系被告人张滨一同购买,约定每人购买5克。后二人一同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牡丹街交汇处,从“小龙”手中以2,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资先由张滨支付。随后张滨为要回曹雨所欠的毒资,提出让曹雨帮其联系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曹雨遂联系娄晓鑫(另案处理)以每粒65.00元购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滨支付2200元毒资,曹雨以3克甲基苯丙胺顶1,100.00元毒资给娄晓鑫。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滨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西门附近,以400.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1包,得毒资400.00元。2016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滨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31栋1门4楼中门,以每粒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7克)。经鉴定,从刘某处扣押的冰麻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雨、张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雨欲从吕小龙(另案处理)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因自己钱不够遂联系被告人张滨一同购买,约定每人购买5克。后二人一同来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牡丹街交汇处,从“小龙”手中以2,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资先由张滨支付。随后张滨为要回曹雨所欠的毒资,提出让曹雨帮其联系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曹雨遂联系娄晓鑫(另案处理)以每粒65.00元购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滨支付2,200.00元毒资,曹雨以3克甲基苯丙胺顶1,100.00元毒资给娄晓鑫。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滨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西门附近,以400.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1包,得毒资400.00元。2016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滨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31栋1门4楼中门,以每粒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7克)。经鉴定,从刘某处扣押的冰麻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毒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笔录,证人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曹雨、张滨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雨、张滨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滨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雨为公安机关提供逃犯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