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一天下午,在沈阳市浑南区浑河湾小区30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钳子,将施工楼屋内墙体中的约70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后盗走;2.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一天中午,在沈阳市浑南区浑河湾小区30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钳子,将施工楼屋内墙体中的约70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后盗走。经认定及鉴定,以上二次被盗电线长度共计134.6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36元;3.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1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新世��花园建筑工地16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钳子,将施工楼6层屋内墙体中的57.3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3元;4.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14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御才湾小区工地6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钳子,将施工楼4层屋内墙体中的186.9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并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但在准备离开工地时被证人姜某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36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39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实施4次盗窃行为,其中1次系盗窃未遂;2.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一天下午和2016年11月一天中午,在沈阳市浑南区浑河湾小区30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2次将施工楼屋内墙体中的BV-4型号电线切断后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鉴定,以上二次被盗电线长度共计134.6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36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1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新世界花园建筑工地16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施工楼6层屋内墙体中的57.3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后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3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14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御才湾小区工地6号楼,趁无人看管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施工楼4层屋内墙体中的186.9米BV-4型号电线切断并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但在准备离开工地时被证人姜某发现并制止。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36元。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黑色皮质挎包1个,扣押赃物电线3捆(57.3米)、电线7捆(186.9米),现被扣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5元(236元+103元+336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186.9米电线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向被告人杨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36元,赔偿被害人沈阳市浑南区浑河湾小区30号楼的施工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