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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万忠昌、被告刘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万忠昌,刘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2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XXX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忠昌,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组。被告刘燕红,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王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6年9月2日拖欠利息2907.86元、罚息45426.72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忠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整,申请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万忠昌拒绝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忠昌偿还全部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燕红作为其配偶,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万忠昌、刘燕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万忠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6182013801943),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万忠昌与被告刘燕红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万忠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确认:执行年利率为9.0415%。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忠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万忠昌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07.86元,罚息45426.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万忠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万忠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万忠昌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燕红与被告万忠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燕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907.86元,罚息454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907.86元、罚息45426.72元;三、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万忠昌、被告刘燕红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3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850元,由万忠昌、刘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