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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剑与峡大学、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峡大学,杨剑,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军,三峡大学校长。诉讼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剑,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三峡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杨剑、一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峡大学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时须获得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三峡大学将国有资产转让杨剑时未征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未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杨剑在未办理预告登记和不动产登记前提下,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杨剑所有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商铺认购补充协议书》和《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也未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违背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峡大学申请再审事由,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所诉房屋由三峡大学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剑用借款债务抵付购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峡大学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予以认可,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分别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铺认购补充协议书》和《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杨剑是否已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等手续做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峡大学、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定为杨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承担卖方税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支持杨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三峡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峡大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