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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颜灵与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灵,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6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颜灵,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林立行,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已死亡)。被执行人: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社区七社。法定代表人:张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川0114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颜灵申请执行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颜灵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灵异议称,2017年2月8日,颜灵依据(2016)川0114民初50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德新公司、民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当日立案受理,但执行过程中无法与执行承办人取得联系,直至2017年4月才得知法院已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颜灵认为,颜灵请求德新公司、民生公司向其给付的金额仅3000余元,法院执行过程中未穷尽调查财产线索的手段以实现颜灵的合法权益,也未按法律规定的立案后超过三个月的执行期间要求而直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属于执行行为违法,故提出前述异议请求。颜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德新公司、民生公司均未对颜灵所提出执行异议及所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颜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9月8日,本院经审理颜灵与德新公司、民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14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新公司、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颜灵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ד××新干线”小区××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德新公司与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颜灵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德新公司与民生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8日,颜灵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德新公司、民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新公司、民生公司为颜灵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本院作出内容为要求成都市新都区国土局、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协助为颜灵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新都区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颜灵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德新公司、民生公司现债务众多、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而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裁定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颜灵自述于2017年5月19日领取了前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2017年6月,颜灵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4执670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4执6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同时满足司法解释规定五项条件。本案中,本院(2017)川0114执670号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8日,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裁定时未超过三个月,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川0114执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