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45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8098619P。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滨海明珠26号楼510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人民西路(星星苑项目1--A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79035062P。法定代表人:邹明,董事长。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90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4212元(从2015年11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依照欠款金额269024.8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溆浦大汉银河港水泵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9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支付了29735.2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8月,双方核实账目形成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9024.8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大汉公司未答辩。原告双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溆浦大汉银河港水泵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产品发运清单及物流运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大汉公司为采购方(甲方),原告双轮公司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1份《溆浦大汉银河港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98760元,标的为水泵及其控制柜设备主要部件、配件,合同总价包括设备供应、包装、运输、调试(包括配合调试)、税金及产品质量验收、保修期、售后服务与质保期维修费用;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并在甲方下达书面生产通知单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定金,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1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设备货款的60%,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进行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息);3.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汉公司支付了29735.2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湖南省飞豹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设备,被告于次日收到设备。2016年8月22日,原告双轮公司派员持对账函1份到被告大汉公司对账,原告双轮公司在对账函称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大汉公司尚欠原告贷货款269024.8元,被告大汉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在对账函的需方处在回复:“合同额297352元,已付29735元,未付267617元”,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将对账函返回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溆浦大汉银河港水泵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合同标的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双方确认的合同货款不一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为其诉请的金额,同时,原告接受了被告确认后的对账函,故应当以被告在对账函中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欠款数额。被告大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6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08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29170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