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定安县龙湖镇陈村委会南福岭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吴三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安县龙湖镇陈村委会南福岭村第三村民小组,吴三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47号原告:定安县龙湖镇陈村委会南福岭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一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某,男。原告定安县龙湖镇陈村委会南福岭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吴三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某、被告吴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8506.8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安县的南福岭坡拥有集体土地171亩,原告的集体土地一直由原告集体耕作使用,到1997年左右,原告将这171亩地租给万宁老板种植菠萝,到2001年,原告又将集体的171亩土地租给莫一某种植使用,原告与莫一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取得的租金,全部归集体所得,原告将租金分配给各个村民小组成员,该地租给莫一某有十年之久。然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定安县政府征收该171亩土地,这171亩土地实际是分为二块土地,其中一块面积是103亩,四至是:东至大林村经济社水田;南至三旬水库圮;西至南福岭一、二经济水田为界;北至南福岭一经济社坡地为界;另一块间面积是68亩,68亩的这块地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南福岭一、二经济社水田为界;南至三旬水库圮为界;西至居丁村委会林地为界;北至吴四某原种植林地新立号为界;政府征收这171亩地及其他土地时,是用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征地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其中一份是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另一份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后,定安县政府依《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拨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吴三某为了取得原告征地补偿款,虚构了其在被征收土地中有15.5亩土地的事实,从而从集体领取了15.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60%即人民币428506.8元,经村民举报之后,县纪检监察局深入调查,到2017年才查明,被告吴三某在被征收的土地中,根本没有承包过集体土地,属于没有事实依据,非法领取征地补偿款,同时,在2017年,原告清理原告财务资料时,发现了被告吴三某签名领款的证据后,于是要求被告吴三某退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8506.8元,但被告吴三某答应退还,但又没有及时退还给原告。南福岭171亩土地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吴三某没有承包使用集体土地,被告领取南福岭171亩地中的15.5亩地的征地补偿款的60%款项即人民币428506.8元是非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非法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8506.8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5.5亩土地是我一直从1980年开始开荒耕作,红线图上并没有明确划到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应该属于整个南福岭村集体的,一、二、三村民小组的农户都在那边耕作,1991年我在该地上种植甘蔗,上述事实都证明我在使用这块地,使用权归我,所以按照分配方案的相关的内容,70%补偿款应该归耕作的农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2《村民会议签名记录》、3、《收据》(2005年10月5日)、4《收据》(2008年9月30日)、5《收据》、6《南福岭菠萝地租金171亩分配记录》、7《南福岭坡带领租金分款名单》、8《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界限图》、9《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界限图》、10《南福岭三(03号地)土地款分配明细表》、11《证明书》、12《南国都市报》2014年8月14日“关于184万元征地款去哪了的报道”、13《检举信》《举报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来访回单》及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11-13不予质证。经审查,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9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定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被征收土地界限范围的依据;证据10记载的是被告签名领取涉案补偿款的金额,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补偿款的分配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逾期提交的证据11-13,原告提出证据材料在群众手中,难以收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居丁糖厂甘蔗收购付款单》二张、3《一九九一跨一九九二年度甘蔗种植贷款合同书》、4《定安县一九九二年糖蔗扩种面积贷款申报》。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定安县纪委调取的证据1《关于给予吴四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2《关于吴四某不服开除党籍处分申诉的复议决定》、3《关于给予邓一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4《关于邓一某不服开除党籍处分申诉的复议决定》、5《案件移送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原告集体土地(03号地)213.77亩,补偿给原告征地补偿款8780817元。2013年3月15日,该局与原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再次征收原告集体土地(03号地)84.99亩,补偿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491049元。同年10月9日,掌管存折的原村民小组组长邓一某与掌管账户密码及印章便利的吴四某共同将征地补偿款1769318.4元转账到吴四某个人账户。之后,被告、邓一某、黄一某、吴四某、吴五某等五户以于1984年至1999年间曾垦荒被征收的64亩土地为由,按照60%归个人、40%归集体的方案协商分配该款,其中,被告分得428506.8元。2014年间,原告向媒体反映并分别向定安县纪委、检察院进行举报,南国都市报于同年8月14日对涉案64亩征地款184万元的分配问题进行报道。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海南省检察院举报。2017年3月21日,定安县纪委作出《关于给予邓一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和《关于给予吴四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认定邓一某、吴四某分别非法占有集体财产31万元、29万余元,决定给予两人开除党籍处分。2017年2月21日,原告小组村民吴六某等51人以原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见,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补偿费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该补偿费因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受益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在涉案64亩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且未经原告集体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与他人私自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分别向定安县纪委、检察院及海南省检察院举报,定安县纪委已立案并对被告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2017年2月,原告部分村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行使权利的这些行为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涉案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人为原告集体全体成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私分行为已被原告所有成员均知晓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安县龙湖镇陈村委会南福岭村第三村民小组归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28506.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吴三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