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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谢延珍、谢凤清、崔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谢延珍,谢凤清,崔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谢延珍,现住长春市。被告:谢凤清。被告:崔志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谢延珍、谢凤清、崔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83995.9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2.判令被告二、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偿还日为每月25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三就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讼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经过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资料。故本院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书记员  解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