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尚明君与罗群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君,罗群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1620号原告:尚明君,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罗群芳,女,195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武春晓,女,1978年1月9日,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罗群芳女儿。委托代理人:武春鸽,女,1979年7月23日,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罗群芳女儿。原告尚明君与被告罗群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君,被告罗群芳的委托代理人武春晓、武春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秋季,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商议对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原告经村组长魏某、包组村干部秦仁合在十组瓦船地东边分得承包地0.5亩。由于被告在该地建有大棚,如果扒掉会对被告造成损失,经组长协调,该地即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50斤小麦的承包款。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两年后,就推脱不给。几年来,由于被告家庭的变故,原告本不想诉诸法律,一直让村组干部调解解决,被告却蛮横无理。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0.5亩,并支付承包款小麦1500斤(2007年至2017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尚明君身份证复印件、粮食直补本;财所补贴证明一份;证人魏某、秦某证明各一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所承包的7.2亩承包地,是由博望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宛(方)字第021006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予以确认,承包期为1998年1月至2028年1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否定。原告要求我们归还0.5亩承包田,除非我家现在所承包的土地超过乡政府确定的承包亩数,否则,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此案能以公正处理,建议法庭对我家依法承包的土地予以实地丈量,如果超出7.2亩的部分,我自愿退还,但是,如果我们现在承包的土地未超过7.2亩,那么原告的起诉就是诬告,应当赔偿作为被告我们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粮食直补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明君与被告罗群芳系方城县博望镇博望村博望老街的村民,原被告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组,名为瓦船地。2001年被告武春晓出嫁,2004年秋季,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商议对本组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将武春晓所有的承包地份额分配给原告耕种,后双方因该承包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0.5亩,并支付承包款小麦1500斤(2007年至2017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尚明君与被告罗群芳争议之地引起的纠纷系方城县××××组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明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原告尚明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