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速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据民法原理,侵权构成需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张建华自述是车道内障碍物卷入车底致使车辆失控受损,并提供了交通专业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表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证明是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根据张建华的陈述做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明力。从事故照片可知,车辆停放在分道隔离栏旁,编织袋在车后方,不在行车道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因果关系要件缺失,应由张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建华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修车费及鉴定费的损失,车损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局未能参与维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答复是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即便编织袋在行车道上,张建华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车损发生,如果驾驶员技术操作得当,不是必然发生事故。安全驾驶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遗撒行为和公路管理是次要的,只有遗撒行为或公路管理瑕疵行为达到驾驶员虽履行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仍不能克服,才成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张建华遇突发情况,其驾驶车辆存在明显技术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华辩称,高速公路管理局上诉主体不适格,吉林管理分局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建华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张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张建华损失67,58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4,660元、车辆贬值损失9526元、鉴定费3403元;2.诉讼费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7时45分许,张建华驾驶吉BZ67**号小型越野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吉林方向412公里+850米处时,车辆左侧撞到高速公路车道内的障碍物(编织袋装珍珠岩)上,该障碍物卷入吉BZ67**号车底部,致使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石墩上致车辆损失。张建华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54,66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9526元、鉴定费为3403元。现张建华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建华系吉BZ67**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责任对所辖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确保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适驾状态。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发生本起事故路段未尽养护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张建华修车费54,660元属于合理损失、鉴定费3403元属于合理支出,贬值损失9526元有价格评估为凭,故对张建华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建华车辆损失费54,660元、车辆贬值损失9526元、鉴定费3403元,合计67,589元;二、驳回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张建华已交纳),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建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提起本案上诉是否是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定损依据、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一、高速公路管理局系本案适格上诉主体,其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其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中均加盖了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公章,且委托事项及内容均是由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填写。上诉状中虽加盖了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的公章,但系工作人员的疏忽,不能据此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上诉主体。二、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定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通常会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及时勘验,取得第一手的现场资料。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交警部门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的成因作出了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虽对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该事故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认定。关于案涉车辆维修支出,张建华向法院提交了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车损为54,528元。同时提交了吉林市恒成汽修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金额为54,660元,与鉴定结论的金额基本一致,在合理支出的范围之内。高速公路管理局虽对案涉车辆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案涉车辆发生维修费用54,660元予以确认。三、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局系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高速公路路段具有及时进行养护、巡视以确保相应路段处于适驾状态的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局虽向法院提交了巡路记录,但该记录记载巡路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8时至11时,而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7时45分许。高速公路管理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路段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张建华虽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结论,证明案涉车辆因发生事故产生了相应的贬值损失,但交通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张建华的该项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支持张建华诉请金额比例,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鉴定费2723元。综上所述,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建华车辆损失费54,660元、鉴定费2723元,合计57,383元;三、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400元,由张建华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