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裕凡与张计波、陈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裕凡,张计波,陈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347号原告:钟裕凡,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波,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巨锋,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钟裕凡诉被告张计波、陈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裕凡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波、陈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裕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计波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巨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计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由被告张计波承担。担保人自愿担保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还清为止。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计波未曾向原告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张计波向原告借款时,因被告陈巨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此,被告陈巨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1、原告向被告张计波支付借款,2、被告陈巨锋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计波、陈巨锋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计波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如下:“现本人张计波、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18日向钟裕凡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该笔资金用于生意上周转,经过双方协商后同意约定利息按借贷利率每月3%计算。……如借款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金的交付和利息的约定以及其他约定内容清楚,并自愿提倡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还清为止。被告陈巨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计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计波和陈巨锋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张计波返还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该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巨锋对被告张计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问题。因被告陈巨锋在《借据》上签名作为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此,陈巨锋应对被告张计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计波、陈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钟裕凡;二、被告陈巨锋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计波、陈巨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7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张计波、陈巨锋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还给原告钟裕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