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立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毕业,在南阳市楚汉物业公司工作,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立功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立功驾驶豫R×××××号大众牌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医专二附院门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立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立功的供述;2、证人沈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立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立功驾驶豫R×××××号大众牌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医专二附院门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立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立功的供述;2、证人沈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立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新峰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