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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535号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56号三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52346735。法定代表人:刘振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娜、黄海祥,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柄翔李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