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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红刚与杜毅、马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刚,杜毅,马颖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81号原告:王红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毅。被告:马颖秀。原告王红刚与被告杜毅、马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杜毅、马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7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毅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电热锅铝盘,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杜毅共欠原告货款45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颖秀系被告杜毅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颖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毅、马颖秀辩称,原告起诉货款不属实,2016年7月1日对帐后我顶帐给原告电热锅底片6车,一车6000个,约2000.00元每车,计12000.00元,原告从其他债权人处拿走锅盖扭货款1100.00元。原告王红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杜毅签字的欠条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杜毅、马颖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杜毅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王红刚处购买电热锅铝盘,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杜毅共欠原告王红刚货款45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双方对帐后,原告王红刚分二次从被告客户处拿走部分锅盖钮,计款1100.00元,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减;3、被告杜毅、马颖秀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刚与被告杜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王红刚已履行供货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王红刚为被告杜毅供货后,被告杜毅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马颖秀系被告杜毅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颖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从被告客户处提取了价值1100.00元的货物,并同意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毅、马颖秀支付货款4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起诉日起算,原告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3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毅、马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刚货款44640.00元;二、被告杜毅、马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刚经济损失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计47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77.00元,两项共计949.00元由被告杜毅、马颖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