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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伟、杨佩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杨佩然,薛明磊,孙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佩然,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薛明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孙海瑞,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杨佩然及原审被告薛明磊、孙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不认识且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债务人薛明磊并没有请求申请人为其已到期的债务进行担保,薛明磊对担保的事情根本不知情。被申请人杨佩然答应借给申请人200万元,条件是申请人在杨佩然与薛明磊的借贷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只不过条件是口头的,被申请人手中确实有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担保条款,但被申请人不按约定办理,既不借钱,又不放弃申请人的担保,这些情况一审证人张某以证明。再审新证人杜某是张庆宽的员工,申请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时杜某也在场,被申请人答应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的前提下,申请人才答应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申请人签字担保的日期正好是向被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的日期,两个日期相吻合,从时间上也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以上证据揭示了申请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真实原因,原审法院只机械的认定了担保书的效力,没有从情理上进行分析,没有考察证人证言的效力,现有新的证据,望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2日,薛明磊向杨佩然出具借据,载明薛明磊向杨佩然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4%。2015年5月17日,杨佩然经与张伟协商,由张伟为薛明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伟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率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杨佩然于2014年10月22日当日将款项打入薛明磊指定的孙海瑞账户内,薛明磊仅支付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一、二审判决张伟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张伟主张该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但该借条上并无约定担保的条件,张伟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