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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英姿与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姿,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10号原告:顾英姿,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百丈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5021498J。法定代表人:陶林君。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英姿与被告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同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方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同仁公司支付原告24000元;2、判决被告方同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奖金(2016年1月至9月奖金)共计4992.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方同仁公司职工,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职工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方同仁在职正式劳动合同工,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每年4000元的标准核发款项,被告明确表示2016年1月至7月的奖金不予核发,被告无故拖欠原告9个月奖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遂成讼。被告方同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安抚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确实于2016年7月15日发过告知函,但安抚款发放有两个条件,须在2016年7月29日17点前签订书面协议,且承诺不做出任何影响方同仁公司及原股东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的行为,而后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二、因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不发奖金系正常的公司决策,故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至9月奖金的诉请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方法计算执行。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股权转让事宜,向职工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第四条载明“对于符合条件的员工,方同仁公司另外再给予一笔安抚款。具体如下:(一)安抚条件:凡方同仁在职正式劳动合同工,认可方同仁本次股权转让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维护门店正常经营秩序。在2016年7月29日17︰00前签订书面协议,承诺不做出任何影响方同仁及原股东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的行为。(二)安抚款标准:对国药控股管理方同仁后的实际工作年限,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按照4000元/年标准予以核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折半金额计算。(三)在新股东正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次月随工资一次性发放,由此产生的个税由员工本人承担。(四)因2016年亏损额持续扩大,故2016年1月至7月所属的年终绩效奖金不予核发。……”被告发出上述告知函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有关协议。被告未发放2016年的年度绩效薪酬。原告实际收到2015年的年度绩效薪酬为6657.22元。2017年1月4日,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温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安抚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未就安抚款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其次,本案中,被告向公司员工发出的告知函,已经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发放安抚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最后,本案中,被告考虑股东股权的顺利转让而作出发放安抚款的决定,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向公司员工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告未按照告知函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协议,现要求被告支付安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即年度绩效薪酬的问题。被告辩称依据其提供的《连锁门店店长考核方案》,其中规定了年度绩效薪酬视公司效益状况和年度KPI绩效考核得分进行核定,在次年考评后核发放,现被告已经连续亏损,故决定不发放年度绩效薪酬,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进行确认。依据被告提供的《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员工的薪酬由基本薪酬、月度绩效薪酬和年度绩效薪酬构成,基本薪酬按月发放,月度绩效薪酬、年度绩效薪酬由企业制定绩效考核方案,与考核成绩挂钩,月度、年度发放。其中,年度绩效薪酬,由被告各部门在每年底统计核算好部门员工年绩效情况,在次年1月5号前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制表,经总经理审批后,在年后发放。依据上述薪酬管理办法,年度绩效薪酬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在每年年底核算员工绩效情况,并以此发放年度绩效薪酬。即使依据《连锁门店店长考核方案》中有关年度绩效薪酬的规定,也显示被告核发年度绩效薪酬,除了依据公司效益状况外仍需对员工的绩效进行考核。现被告仅以公司连续亏损为由决定不发放2016年年度绩效薪酬,违反了有关薪酬发放的规定。另,被告陈述2015年度已经处于亏损,但仍发放了年度绩效薪酬,亦印证了年度绩效薪酬与考核成绩挂钩,而并不是简单依据公司亏损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的事实。综上,被告仍应对原告的绩效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的成绩核发2016年的年度绩效薪酬。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年度绩效进行考核且未提供有关考核数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9个月的年度绩效薪酬计算支付2016年1至9月份的年度绩效薪酬4992.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英姿支付2016年1至9月份的年度绩效薪酬4992.92元;二、驳回原告顾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方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