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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榨南湖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因2006年意外故障停电导致其鱼塘受损后,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电费,并通过私接电线方式为其鱼塘生产和家庭生活盗用国家电力。沅江市电力部门��次要求其整改并安装电表、补缴电费,被告人薛某某以鱼塘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由拒绝。经湖南省三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用户从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21日不明损失电量电费为13469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鲁某甲、鲁某乙、陈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