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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大理分公司申请执行杨凯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被执行人杨凯,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申请执行杨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凯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凯偿还租金及维修费24325元、承担滞纳金10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9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凯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中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凯的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