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莹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莹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莹玺,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大专毕业,原系天津市东丽区环耀比亚迪4S店销售顾问。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莹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莹玺及其辩护人常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莹玺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雇佣他人冒充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4S店”)的客户在资金审批单、车务费用及手续结帐单、车务、保险统计表上签名,将本应退还客户的费用结余、定金、上牌费、车辆附加费、保险税费等共计50000余元领出,用于归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6年1月6日,任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后吕莹玺称王某某应补交2500元贴膜费及837元差额款,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6日通过微信将上述钱款转给吕莹玺。2016年1月12日,吕莹玺冒领王某某的费用结余1178.56元。后王某某通过对账单发现其多交了3500元,遂询问吕莹玺,2016年3月28日吕莹玺通过微信转帐退还王某某2000元;2.2016年1月7日,张某(甲)以郑某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后吕莹玺冒领郑某的费用结余2358.97元,后将其中700元退还张某(甲);3.2016年1月25日,吕莹玺冒领客户李某5的费用结余3558.45元,后将其中385元退还李某5;4.2016年3月17日,吕莹玺冒领客户李某5凯的费用结余1135.26元;5.张某(乙)以张某(丙)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2016年3月21日,吕莹玺冒领客户张某(丙)的购车定金10000元;6.2016年3月27日,刘某某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2016年3月28日吕莹玺以财务部门催缴为由,要求刘某某交纳贷款手续费,刘某某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给吕莹玺,吕莹玺未上交财务部门。2016年4月22日,吕莹玺冒领刘某某的费用结余1822.72元;7.姚某某以李某5会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2016年3月30日,吕莹玺冒领客户李某5会的费用结余5176元;8.2016年3月31日,吕莹玺冒领客户冯某2的上牌费、车辆附加费、保险税费等27000元及费用结余1469.49元;9.2016年4月19日,吕莹玺冒领客户陆某某的费用结余1499.47元。此外,2016年春节及五一期间,被告人吕莹玺利用假期财务人员不上班销售顾问可以代收订金的职务便利,收取李某5瑜、夏某的购车订金共计5000元,未上交财务部门据为己有。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莹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莹玺具备坦白及多次实施诈骗等从重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吕莹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莹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莹玺具备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2.吕莹玺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莹玺于2016年5月前曾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三菱4S店工作。2016年1月,吕莹玺预谋骗取客户资金用于归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用。2016年1月至同年4月间,吕莹玺除了从客户处私自收取部分款项外,还多次雇佣他人冒充三菱4S店的购车客户,从三菱4S店骗领本应退还客户的费用结余、定金、上牌费、车辆附加费、保险税费等累计达58450.92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客户任某以其妻王某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吕莹玺以补交款项为名私自收取王某2500元贴膜费及837元差额款。同年1月12日,吕莹玺又雇佣他人以王某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1178.56元。同年3月28日,吕莹玺退还王某2000元;2.2016年1月7日,客户张某1以郑某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后吕莹玺雇佣他人以郑某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2358.97元,后吕莹玺退还张某1700元;3.2016年1月25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以客户李某1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3558.45元,后退还李某1385元;4.2016年3月17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以客户李某2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1135.26元;5.客户张某2以其父张文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2016年3月21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从三菱4S店骗领张某2购车定金10000元;6.2016年3月27日,客户刘某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同年3月28日,吕莹玺以财务部门催缴贷款手续费为由,私自收取刘某3000元。同年4月22日,吕莹玺又雇佣他人以刘某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1822.72元;7.客户姚某以其妻李某3的名义在三菱4S店订购车辆,2016年3月30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以李某3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5176元;8.2016年3月31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以客户冯某1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上牌费、车辆附加费、保险税费等27000元及费用结余1469.49元;9.2016年4月19日,吕莹玺雇佣他人以客户陆某的名义从三菱4S店骗领费用结余1499.47元。2016年5月20日,三菱4S店销售经理何某以被告人吕莹玺骗取多名客户购车定金、车务款、装具费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9月12日16时许,吕莹玺被公安民警自天津市东丽区环耀比亚迪4S店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莹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何某、邢某及被害人任某、王某、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刘某、姚某、李某3、冯某1、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三菱4S店展厅经理)、汪某(三菱4S店展厅财务会计)、袁某(被告人之夫)等人的证言;任某、刘某、李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何某提供的车务、保险统计表、车辆销售合同书、车务费用及手续结帐单、资金审批单、销售出库单、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的袁某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被告人入职资料及销售顾问职位说明书等书证;邢某提供的三菱4S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莹玺在亲属协助下于本案宣告判决前退赔了涉案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莹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58450.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莹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莹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已将涉案全部赃款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吕莹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备以上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加之本案犯罪数额刚超过数额巨大的起点五万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吕莹玺具备坦白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吕莹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莹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抵作罚金外的剩余罚金4999.92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向本院交纳的款项计58451元,发还被害人王恩彤2515.56元、张磊1658.97元、李娟3173.45元、李仲凯1135.26元、张洋10000元、刘军健4822.72元、李会会5176元、冯渡28469.49元、陆钢庆1499.47元;余款0.08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