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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玉娟、王金河与齐培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王金河,齐培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63号原告:张玉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培宏,农民。原告张玉娟、王金河与被告齐培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王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被告齐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王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拖欠二原告劳务费22433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养猪场养猪。后靓蓝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饲料等内容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张玉娟月劳务费7000元,原告王金河月劳务费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押二原告劳务费2000元,连续扣押5个月劳务费10000元,第六个月全额发劳务费11000元。在靓蓝公司与被告履行合同一个月左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使用靓蓝公司饲料、兽药。实际给付劳务费情况是:2016年11月21日给付现金9000元,同年11月18日给付现金9000元,同年12月20日给付现金9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9000元,2017年3月5日给付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尚欠5个月劳务费14000元(即5个月押金10000元,劳务费4000元)。另外尚欠2017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2日共计23天的劳务费8433元。201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突然以二原告工作5个多月期间,猪崽有死亡现象为由辞退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22433元劳务费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开车将二原告送到文水县路口,二原告无奈离开文水县。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劳务费,造成此次诉讼,稷山往返文水立案、开庭、领取判决等次数,必然支出交通费,产生误工费计1000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这些损失,依法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齐培宏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形。答辩人在雇佣原告时,提出每头母猪年出栏18头子猪为标准,但截至2017年2月,由于原告未能采取科学培养法,致使出栏量远低于预期,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于当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仍置留于答辩人猪场,直到2017年3月12日才离去。答辩人最后给原告的5000元是出于原告说,他家庭困难才给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答辩人无任何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种猪养殖。2016年9月。被告与靓蓝公司业务代表签订了使用饲料、兽药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齐培宏猪场全部有偿使用靓蓝公司饲料、兽药;二、靓蓝公司驻场场长张玉娟工资由齐培宏和靓蓝公司共同承担,靓蓝公司所承担的费用由齐培宏每月所用饲料每吨抽400元,其余由齐培宏发放;三、每月张玉娟、王金河工资向齐培宏处各抵押1000元共2000元,连抵押五个月,五个月后每月工资全额发放,一年整押金全部发放;四、每头母猪年出栏18头,为双方共同目的;五、达到每头母猪出栏18头,多出头数每头奖励靓蓝公司100元,少出部分,每头罚200元。根据上述协议,二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开始在被告的猪场务工,原、被告并一致认可,原告张玉娟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王金河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被告给二原告发9000元工资,其余2000元为押金。但被告与靓蓝公司合作不足一个月,因饲料原因,便终止了合作。之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继续在猪场从事饲养工作,工资标准、每月发放金额、押金额度均与之前相同。二原告从事饲养工作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以产子猪数量低、死亡率高,将二原告辞退,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期间,被告采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二原告工资,但双方始终未履行书面手续,现工资结清与否,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每月所扣押金2000元,被告以子猪出栏量远低于预期,而未返还原告,双方对于押金如何返还,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饲养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劳务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付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的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欠付的劳务费4000元和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2日欠付的劳务费8433元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五个月的押金10000元,由于双方对押金的返还办法无明确约定,结合二原告在被告猪场五个多月的饲料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二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所认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培宏返还原告张玉娟、王金河押金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娟、王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齐培宏负担110元,由原告张玉娟、王金河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双德全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