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1时2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芝山法庭路段时碰撞正在左转的由被害人范某所驾驶的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范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闽鼎【2017】毒检字第L148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闽中立[2017]检字第172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记录查询,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真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俞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