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封丘县人民医院与王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人民医院,王秀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433号原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机构代码证:41723736-1。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山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封丘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韩保峰,封丘县人民医院工会主席。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峙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丘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王秀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160.57平方米房屋。事实和理由:1990年左右,为了解决部分职工住房问题。经原告同意被告等14人在原告位于东北角位置投资修建14套房屋。其中被告修建160.57平方米。2006年原告投资修建了职工家属楼,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且被告房屋也停止使用数年。根据业务开展需要,现原告决定在被告建房处修建医技病区综合楼。经协商其他11户的房屋均已拆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被告等3户以种种理由拒不拆除,被告等3户的房屋严重影响原告该项目的正常运行。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秀芳持有1994年11月3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私登字第387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孙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新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