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梁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094号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东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梁东明,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兰珍,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汪红艳,女,1978年10年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刘刚,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邹国良,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建华东道与振国路交汇处(唐山国际机械城内)。法定代表人:邹国良。被告:马宗林,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马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能、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利丰公司、马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圣通公司向厦工公司支付货款22634296.7元(后明确为21870319.66元)及资金占用费1630238.88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各协议项下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详见计算清单);2、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利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厦工公司有权以马宗林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60万元为限);4、八被告向厦工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圣通公司与厦工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圣通公司作为厦工产品经销商,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若圣通公司逾期付款,则需以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利丰公司向厦工公司出具两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对圣通公司与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工公司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再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大致相同,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率为日万分之二。2014年10月30日,厦工公司与马宗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宗林以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为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项下债权设立最高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期间,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多次对账。2016年7月15日,圣通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厦工公司货款22634296.7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圣通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厦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起诉后圣通公司还有还款;2、厦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3、厦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利丰公司、马宗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一份《2014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圣通公司作为厦工公司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圣通公司逾期付款的,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及利丰公司向厦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出具担保函之前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圣通公司与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所发生的圣通公司欠厦工公司的款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承担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圣通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0日,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一份《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厦工(销)字133号),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厦工公司根据圣通公司的申请和对其经营能力的审核,将每年与圣通公司签订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授权圣通公司在指定区域经销厦工产品,本协议与其他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有效期内,厦工公司授予圣通公司60万元的信用周转额度;圣通公司(或第三人)提供财产价值不低于信用周转额度的资产为圣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厦工公司与马宗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宗林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为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厦工(销)字133号)项下圣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宣字第××号)。2015年1月1日,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工公司授权圣通公司作为厦工公司2015年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圣通公司逾期付款的,须从逾期之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厦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他约定同2014年度经销协议。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期间,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进行多次对账。2016年7月15日,圣通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厦工公司货款22634296.7元。厦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圣通公司偿还厦工公司货款763977.04元,截止2017年5月5日,圣通公司尚欠厦工公司货款21870319.66元。在审理过程中,厦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闽02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厦工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厦工公司为本案诉讼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工公司提供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担保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本院(2016)闽02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工公司与被告圣通公司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厦工公司依约供货,圣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圣通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5月5日尚欠厦工公司货款21870319.6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厦工公司请求圣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保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及利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圣通公司2018年12月31日前与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应在该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通公司追偿。梁东明等保证人在向厦工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圣通公司也在《担保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同意支付厦工公司律师费,故其辩称不应支付本案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宗林与厦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厦工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厦工(销)字133号)项下圣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圣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厦工公司请求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利丰公司、马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870319.66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1630238.88元,之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马宗林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在6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78元,由被告唐山圣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东明、兰珍、汪红艳、刘刚、邹国良、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141800元共同负担,被告马宗林对其中98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