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彦鹏与成武县亿丰谷物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宜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鹏,成武县亿丰谷物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宜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815号原告:张彦鹏,男,汉族,农民,1976年06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宗,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亿丰谷物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成武县会文路中段路东。注册号:371723NA000577X。法定代表人:陈宜进。被告:陈宜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彦鹏与被告成武县亿丰谷物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丰合作社)、陈宜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宜进、被告陈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买小麦种子,原告将小麦种子运到被告营业点(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会文路中段路东),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等资金周转过来后支付货款。而被告背信弃义,不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亿丰合作社辩称,没有这种情况,我公司也没有出具欠条。被告陈宜进辩称,没有这种情况,本人也没有出具欠条。原告张彦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是照片上的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落款人为陈刚,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15000元。2、名片一张,证明陈刚系亿丰合作社的总经理。对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陈宜进书写,与亿丰合作社无关,且未加盖亿丰合作社的印章。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递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名片上的单位为成武亿丰农资批发中心亿丰谷物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递交的该证据制作随意性较大,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陈宜进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单页各一张,证明被告陈宜进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陈宜进递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户口簿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因原告未递交完整的户口簿,不能证明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彦鹏以2015年2月15日陈刚向其购买小麦种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麦种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陈刚2015年2月15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偿还小麦种子款15000元,原告认为陈宜进即为陈刚,并递交了陈刚的照片。诉讼中,本院对陈宜进的身份予以核对,通过照片比对,认为陈宜进不是其所起诉的陈刚,原告亦承认到庭被告陈宜进不是其起诉的陈刚。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彦鹏称与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不能提供与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张彦鹏要求被告亿丰合作社、陈宜进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鹏要求被告成武县亿丰谷物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宜进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张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