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29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9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罗旌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福建金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金水,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王晓云,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黄志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魏娟君,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汇票垫款本金491万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另案拍卖魏娟君名下位于沙县新城中路二建集资楼206室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变现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上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沙县支行未能分配得款项。2、另案拍卖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洋坊汽车城房地产及黄金水、王晓云名下位于沙县文庙路五幢东梯702号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本院经三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后均以流拍告终,且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沙县支行拒绝接受以物抵债。3、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黄志华、魏娟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沙县支行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