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同乐与柴小章、雷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乐,柴小章,雷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09号原告:张同乐,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小章,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雷传富,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鹏、刘子豪,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濮花园)。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杨青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同乐与被告柴小章、雷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郑连春、被告柴小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鹏、刘子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传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暂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过程中,张同乐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685.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固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柴小章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调头时撞倒,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住院20天,花费近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柴小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传富,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柴小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是借用被告雷传富的车,我已垫付医疗费3400元。雷传富未作答辩。中国大地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残,原告没有误工费。原告三期鉴定不能和住院天数累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但认为,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50元,不应承担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柴小章驾驶其借用被告雷传富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固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村路段后调头,遇原告张同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固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同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柴小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同乐伤后同日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71.4元。其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同乐伤情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同时判定张同乐“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同乐共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小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400元。柴小章驾驶的豫S×××××号车系其向被告雷传富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柴小章及二保险公司承认张同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同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及柴小章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张同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13402元(34941元/365天×1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30411.5元(11696.74元/年×13年×20%)、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7005.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163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171.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柴小章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乐各项损失7163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乐各项损失4171.4元。三、被告柴小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乐鉴定费1200元,被告雷传富不承担赔偿。四、被告柴小章垫付的3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待原告张同乐领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柴小章。五、驳回原告张同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柴小章负担862.5元,由张同乐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