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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宪东与曾桥新、曾祥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宪东,曾桥新,曾祥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08号原告:朱宪东,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覃燕萍,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桥新,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曾祥铝,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710至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64959XE。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朱文杰,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曾祥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宪东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桥新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21484.27元;2.曾祥铝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曾桥新辩称,曾祥铝是车辆所有人,我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曾祥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曾桥新驾驶粤E×××××号汽车行驶至西樵登山大道路口时,与行人朱宪东发生碰撞,造成朱宪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桥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宪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宪东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约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9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2017年2月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宪东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宪东因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朱宪东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康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朱宪东有被扶养人2人,即母亲梁洪芬(1943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朱柯帆(200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被告曾桥新驾驶的粤E×××××号汽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曾祥铝,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桥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9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陪护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元,合计37903.5元。其他各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00341.2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00341.27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朱宪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341.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E×××××号汽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曾桥新、曾祥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桥新垫付的费用中除依法扣减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83元外,由于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其垫付的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曾桥新、曾祥铝、鼎和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朱宪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341.27元予原告朱宪东。三、驳回原告朱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宪东负担56.1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90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被告已垫付,不应支持3117元(100元/天×住院42天-被告曾桥新已垫付的1083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答辩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营养费2000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500元(酌定)四护理费2100元被告已垫付,不应支持;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1240元(70元/天×住院42天-被告曾桥新已先行垫付的1700元)五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00元(酌定)六残疾赔偿金160850.94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0850.94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7年×20%÷4+25673.1元/年×5年×20%÷2=21822.14元)七误工费15633.33元无答辩15633.33元(3500元/月÷30天×13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八鉴定费2700元无答辩27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有无垫付费用酌定)合计200341.2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