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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大吉与王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吉,王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30号原告:刘大吉,男,1985年12月11日生,满族,现住前郭县前。被告:王鹏,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刘大吉与被告王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大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大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13日张旭向刘大吉借款本金7万元,张旭给刘大吉出具了一枚借条,王鹏担任保证人,约定2016年11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刘大吉多次索要,张旭、王鹏一直拒绝给付。现刘大吉要求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王鹏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鹏于2016年5月13日在刘大吉处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装修,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70000元,大写柒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旭、出借款人刘大吉、担保人王鹏。”借条上有张旭、刘大吉、王鹏的签字。张旭收到借款后给刘大吉出具一枚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7万元。到期后张旭、王鹏未能还款。现刘大吉要求王鹏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大吉当庭陈述、借条一枚、收据一枚。本院认为: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张旭向刘大吉借款本金7万元及王鹏予以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大吉要求保证人王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吉借款本金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775元由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