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志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民,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郭志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志民不服判决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19刑终8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民及其辩护人苏世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志民在未办理任何国家野生动物运输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驾驶粤S×××××金杯牌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运输野生动物绿鬣蜥活体1518只、撒哈拉刺尾蜥136只(活体134只,死体2只)以及乌龟等,至次日零时30分许,郭志民行驶至东莞市常虎高速莞樟路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上述全部动物。经鉴定,上述绿鬣蜥(Iguananiguana)活体1518只、撒哈拉刺尾蜥(Uromastyxgeyri)136只(活体134只,死体2只)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郭志民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志民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志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郭志民事先并不知情,对于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主观上的故意;2.案涉绿鬣蜥和撒哈拉刺尾蜥并不属于司法解释附表中所列的种类,亦没有进行价值认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3.鉴定报告仅抽取部分绿鬣蜥和撒哈拉刺尾蜥进行鉴定,存在过错;4.郭志民属于自首、系初犯、偶犯,且其仅获利500元,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志民在未办理任何国家野生动物运输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驾驶粤S×××××金杯牌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运输野生动物绿鬣蜥活体1518只、撒哈拉刺尾蜥136只(活体134只,死体2只)以及乌龟等,至次日零时30分许,郭志民行驶至东莞市常虎高速莞樟路出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上述全部动物。经鉴定,上述绿鬣蜥(Iguananiguana)活体1518只、撒哈拉刺尾蜥(Uromastyxgeyri)136只(活体134只,死体2只)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绿鬣蜥为爬行纲、蜥蜴目、美洲鬣蜥科、美洲鬣蜥属;撒哈拉刺尾蜥为爬行纲、蜥蜴目、鬣蜥科、刺尾蜥属。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郭志民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移交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郭志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民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经鉴定,案涉绿鬣蜥为美洲鬣蜥科、美洲鬣蜥属;撒哈拉刺尾蜥为鬣蜥科、刺尾蜥属。上述司法解释附表所列物种没有与案涉绿鬣蜥、撒哈拉刺尾蜥同属或者同科的可参照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于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扩展到参照同目、同纲或者同门来进行认定,因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民在深夜运输不明物品,且说不清楚物品的来源,也不能提供物品来源的合法单据,交代不出上家与下家,物品交接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其系受人指使,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郭志民在主观上构成明知,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志民实施了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在运输的环节中起到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郭志民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且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当庭表示认罪,案涉野生动物活体均已被查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