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詹明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明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明兰,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明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小迪,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明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4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明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詹明兰,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詹某经被告人詹明兰的介绍,在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1号楼401室将4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詹明兰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旧粮站附近一出租屋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明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尤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笔录、尤溪县公安局尤公禁毒检[2016]3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城关)毒检[2016]1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詹明兰、证人詹某动车信息表、手机号码为133××××7333的通话详单;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6]411、412号检验报告、辨认、检查、搜查笔录;3.证人许某、詹某的证言;4.被告人詹明兰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明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介绍贩卖一次,重量达47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明兰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詹明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詹明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明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詹明兰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从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2.在本案量刑中,不应用“克”来计算,应以介绍“次”来量刑。3.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不应以共同犯罪来定罪,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詹明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詹明兰在参和詹某与许某第一次交易47克毒品,在未经分析、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是冰毒,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被告人詹明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且在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明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詹明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明兰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没有获利,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明兰的在案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许某、詹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詹某经詹明兰的介绍,在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11号楼401室将4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的事实,并能够和詹明兰、詹某的动车信息表,许某、詹某之间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詹明兰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詹明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詹明兰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明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吴春迎代理审判员 廖世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