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凤与梁磊、杨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梁磊,杨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28号原告:张凤,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梁磊,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凤娥,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凤诉被告梁磊、杨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磊、杨凤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杨凤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梁磊以扩建瓷窑建材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即刻偿还。从借款起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能如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原告因购买房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延长期限,原告应允被告必须于2016年8月3日本息一次向原告付清,2016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然以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梁磊、杨凤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500元。借款人梁磊;担保人杨凤娥。2013.8.3”,证明被告梁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杨凤娥为担保人。被告梁磊、杨凤娥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凤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凤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梁磊、杨凤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梁磊、杨凤娥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梁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被告杨凤娥的担保下向原告张凤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梁磊、杨凤娥给原告张凤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梁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磊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凤娥借原告张凤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可证。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梁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凤主张由被告梁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凤主张由被告梁磊以月利率1.5%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凤娥以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凤娥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凤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梁磊已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杨凤娥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梁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