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胡富强、何云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胡富强,何云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49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杨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该行职工。被告:胡富强,男,。被告:何云枝,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胡富强、何云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富强、何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富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912.49元,截止2017年5月1日产生的利息18050.27元,卡违约金6016.73元(以上暂计123039.52元),同时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何云枝对胡富强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胡富强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胡富强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条款。由何云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对胡富强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下10万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详见保证合同)。胡富强在2012年11月7日领用大唐信用卡卡片。截止2017年5月1日,胡富强透支本金98912.49元,产生的利息18050.27元,卡违约金6016.73元,共计123039.52元。被告胡富强、何云枝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申请表、章程、领用合同、消费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富强申领大唐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被告胡富强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章程规定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何云枝为被告胡富强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责。被告何云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富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912.49元,截止2017年5月1日产生的利息18050.27元,卡违约金6016.73元,共计12303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云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云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富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计1380.50元,由被告胡富强负担,被告何云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