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褚林飞与楼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林飞,楼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507号原告:褚林飞,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文,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统江,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褚林飞与被告楼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楼统江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楼统江未作答辩。原告褚林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楼统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统江曾向原告褚林飞借款。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底前,利息为1.5厘;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2016年6月底还清。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褚林飞与被告楼统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统江共向原告借款1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楼统江归还该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6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5厘,本院支持该借款自出借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褚林飞陈述,借款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统江应归还原告褚林飞借款计173000元,并支付12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8%、53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楼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