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建妃与岑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妃,岑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35号原告:朱建妃,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岑赞文,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朱建妃与被告岑赞文、邓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国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岑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岑赞文赔偿原告损失3700元(其中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赞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岑赞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西路由新桥方向往人民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路佛心药房对开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滑行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朱建妃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朱建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赞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7年3月10日、13日、21日、29日该医院分别出具疾病意见书,累计医嘱休息时间为24天。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7.2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海好万家购物广场服装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5.67元。被告岑赞文既是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邓国胜,该车曾在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已过有效期,未续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137.28元:1.医疗费1137.28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2.误工费2000元:2795.67元/月÷30天×医嘱休息24天(含门门诊当天),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3137.28元,由被告岑赞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37.28元予原告朱建妃。二、驳回原告朱建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赞文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斯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