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黄贵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黄贵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代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勉,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贵红支付2016年9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3195元;二、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贵红支付2016年10月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208元;三、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贵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65元;四、限革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贵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084元;五、驳回革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革新公司负担。革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革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革新公司无须向黄贵红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3195元、2016年10月份工资1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65元、经济补偿金2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贵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贵红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黄贵红,革新公司无须向黄贵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黄贵红于2016年4月14日入职革新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7日,其后因公司没有订单,便对黄贵红做出放假安排,黄贵红2016年9月、10月份未上班,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黄贵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革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革新公司是否应向黄贵红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及2016年10月份的生活费,如须支付,金额分别是多少;二、革新公司是否应向黄贵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革新公司是否应向黄贵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焦点一。革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开始安排黄贵红停工停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革新公司应向黄贵红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及2016年10月份的生活费,结合革新公司、黄贵红在原审中均确认黄贵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且革新公司未能提交黄贵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情况,原审采信黄贵红的主张,认定革新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3195元、10月份的生活费1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焦点二。革新公司未与黄贵红签订劳动合同,革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贵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黄贵红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革新公司本可以据此解除与黄贵红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革新公司应向黄贵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革新公司未为黄贵红购买社会保险,黄贵红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革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黄贵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再结合查明的黄贵红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黄贵红服从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据此计算革新公司应当支付黄贵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革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革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革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