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史红英与王树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英,王树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24号原告:史红英,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树杰,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史红英与被告王树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英、被告王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保证一个月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树杰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事实,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未实际交付借款,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该欠据,是因为赵付军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以诈骗罪将赵付军控告,被告为取得原告对赵付军的谅解,为此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据。该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红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史红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树杰,担保人王荣芹,(期限为壹月),2016年10月10日。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谅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赵付军欠原告的钱,原告以诈骗罪对赵付军提出控告,被告为取得原告对赵付军的谅解,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8万元,并对赵付军仍欠原告的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8万元的转账是赵付军借王树杰的,通过王树杰的银行账号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赵付军指定的原告账号,谅解书是为了取得原告对赵付军的谅解,而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赵付军向原告史红英借款30万元,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史红英以诈骗罪对赵付军提出控告,被告为取得原告史红英对赵付军的谅解,将赵付军欠原告史红英的债务予以承担,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史红英转账18万元,并对下欠的10万元对原告史红英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约定1个月内给付。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树杰出具的欠据后,同日在淇县公安局给赵付军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载明:赵付军现已将所欠钱全款归还本人,我对其本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望公安机关酌情处理。后原告史红英向被告王树杰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树杰自愿承担赵付军10万元的债务,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史红英与被告王树杰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史红英系债权人,被告王树杰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被告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史红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史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王树杰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