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秋苑与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苑,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555号原告:陈秋苑,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荣,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长江,公司地址:高州市宝光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梅,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该公司副经理,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平,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该公司副经理,住信宜市。被告: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写字楼*楼。原告陈秋苑诉被告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提交撤销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原告陈秋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张向荣,被告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梅、朱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按金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高州碧桂园月畔湾3街23号的业主,在购买碧桂园房产以后,原告被告知要求交付5000元装修按金,在装修完后退还。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装修按金,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但原告在2015年12月装修完毕入住,居住至今,被告广东省高州市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拒绝退还装修按金。被告收取装修按金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违规行为,不予退还更是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高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5年10月2日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碧桂园住宅装饰装修须知》、《碧桂园物业装饰装修承诺书》,上述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原告对协议条款已经给予认可,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和协议项下内容。根据《广东物业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室内装修的,物业可以对业主收取相关的按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办理物业装饰装修申报时,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按金,已经作为乙方在装修时对公共设备、公共业主等损坏设施的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装修装饰按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按金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关于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按金的依据是《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现在原告将自己的空调主机安装在在苑区公共区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依据《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原告尚未将其占用其他业主部位的空调主机拆除前,被告不予退还装修按金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为高州市碧桂园凤凰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陈秋苑为高州碧桂园凤凰城月畔湾3街23号的业主,在购买碧桂园房产以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高州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碧桂园住宅装饰装修须知》、《碧桂园物业装饰装修承诺书》,其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办理物业装饰装修申报时,根据相关法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装饰装修按金,以作为乙方在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可能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其他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位、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担保。装饰装修按金为¥5000元。在物业装修结束后,经甲乙双方共同检查、确认,如未损坏、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其他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位、专用设施的、,甲方应将物业装饰装修按金本金钱额无息退还;如对物业共用部位、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其他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位、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予以修复,否则甲方可在装饰装修按金中扣除相关修复费用。若约定的装修按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前原告到被告处备案,双方在装饰装修备案表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缴纳装修装饰按金5000元给被告。原告装修完毕后要求被告退还按金5000元,被告以原告将自己的空调主机安装在苑区公共区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为由拒绝退还。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陈秋苑发出《告知书》,内容如下:阁下于碧桂园凤凰城月畔湾三街23号单位,在花园搭建凉亭。阁下的行为可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的规定。现我中心就上述有关事项告知阁下,并要求阁下立即停止施工。我中心建议阁下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施工。因被告拒绝退还按金给原告,引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装修按金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违规行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装修按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用作出相关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没有约定业主装修时要交按金,而在双方签订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业主交纳装修按金5000元,因原、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业主装修要缴交按金的规定,应认定属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范围之外增加的收费项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业主交纳装修按金5000元的条款被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将原告缴交的装修装饰按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按金的依据是按原、被告签订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收取的,在原告尚未将安装在苑区公共区域的空调主机拆除前不予退还装修按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原告占用共用通道安装空调机主机违规行为,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理,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处理,被告称先由原告拆除装在共用通道的空调机后才退还按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金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后十日内退还按金5000元给原告陈秋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