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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东望与朱顺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望,朱顺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65号原告:葛东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灿,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葛东望与被告朱顺灿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望及其诉讼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灿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我是马洲乳业的销售经理,被告从公司批发乳制品再对外零售,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公司货款32700元,因我负责该笔业务,故当天我代被告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就该款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愿承担20%的年息。此后,我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32700元的借条原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不还承担20%年息;2、靖江市马洲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被告签名确认的马洲乳业有限公司乳制品领货单若干。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327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应付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款项,现未按约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按照借条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东望327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朱顺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