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强与马尚彪、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马尚彪,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04号原告:罗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尚彪,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住所地:临洮县北关***号。负责人:杨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与被告马尚彪、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马尚彪,被告人保临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尚彪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3054.35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7日上午0时30分许,罗强驾驶渝GD00**“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都江堰往映秀方向行驶,行至都汶高速公路18KM路段时,与马尚彪驾驶的甘N2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甘N13**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罗强受伤,两车受损。罗强受伤后被送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医生诊断为:额部皮肤广泛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川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都汶大队认定,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尚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强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尚彪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已垫付罗强医疗费10000元;三、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尚彪是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人保临洮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牵引车在人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挂车在人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8天;五、营养费不认可;六、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8天;七、交通费认可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九、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十、误工费认可91.15元/天,计算15天;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十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罗强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罗强、马尚彪身份信息及人保临洮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依据;(三)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马尚彪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尚彪并具有驾驶资格;(四)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证明: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休息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5959.28元。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罗强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户主为罗强的户口本、罗欣雨学籍信息、户主为罗正伏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罗欣雨和被扶养人任秀辉的情况。马尚彪对罗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六)以人保临洮支公司意见为准。人保临洮支公司对罗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出院证明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并且户口本上显示任秀辉有三个子女。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无“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证据(六)中亲属关系证明系崇州市三郎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结合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7日上午0时30分许,罗强驾驶渝GD00**“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都江堰往映秀方向行驶,行至都汶高速公路18KM路段时,与马尚彪驾驶的甘N2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甘N13**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罗强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16年9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都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汶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06号),认定: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尚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医疗费5959.28元。马尚彪垫付10000元。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诊断”载明:1、额部皮肤广泛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休息1周;2、门诊随访,拆线;3、额部裂伤愈合后形成的瘢痕建议行整容治疗。2016年12月12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罗强支付鉴定费1200元。罗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日年满30岁,户籍地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茶园村3组,于2004年12月1日征地。罗欣雨,女,2009年5月1日出生,在罗强定残之日年满7岁,系罗强之女,就读于怀远镇小学。任秀辉,女,1957年8月8日出生,在罗强定残之日年满59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茶园村3组,属于未征地农转居,与罗正伏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罗强系其次子。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甘N2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N13**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牵引车在人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挂车在人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由马尚彪驾驶。庭审中,马尚彪明确表示其系实际所有人,并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罗强口头撤回对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马尚彪、人保临洮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就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医疗费扣除15%的比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三、具体承担方式。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马尚彪在人保临洮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人保临洮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尚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马尚彪在人保临洮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人保临洮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不足部分应由马尚彪承担30%。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马尚彪及人保临洮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罗强医疗费5959.28元,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5065.39元[5959.28元×(1-15%)],自费部分为893.89元(5959.28元-5065.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强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罗强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罗强住院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五、残疾赔偿金。(一)罗强的残疾赔偿金。罗强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属于征地,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任秀辉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罗欣雨系罗强的被抚养人,罗欣雨的抚养人为两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35元(19277元/年×11年×10%÷2人),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罗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罗强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罗强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因此其误工期为15天。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33270元”的数据,罗强的误工费1367.26元(33270元/年÷365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前述一至八项共计75458.89元。关于具体承担方式的问题。一、人保临洮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73365元(5305.39元+68059.6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0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项共计5305.39元。人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承担5305.39元。纳入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67.26元,五项共计68059.61元,人保临洮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承担68059.61元。二、马尚彪应承担赔偿款628.17元(268.17元+360元)。(一)自费药费用268.17元(893.89元×30%)。(二)鉴定费360元(1200元×30%),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不属于人保临洮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马尚彪承担30%。因马尚彪已垫支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628.17元,人保临洮支公司应向马尚彪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9371.83元(10000元-628.17元);人保临洮支公司应向罗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993.17元(73365元-937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强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399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尚彪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9371.83元;三、驳回原告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罗强承担744元,被告马尚彪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