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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宗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宗钱,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宗钱在东莞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林宗钱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绿洲17栋1单元101号,入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两个棕色LV挎包(共价值约30000元)、两个古琦挎包(共价值约11100元)、两个18K金戒指(共价值约2000元)、一个翡翠吊坠(价值约1000元)、两条荷花香烟(共价值约1000元)、一条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约350元)、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约15800元)、一台索尼相机(价值约3200元)、一台佳能相机(价值约5000元)、三块泰国佛牌(共价值约10000元)、两台小米4手机(共价值约4000元)、一条香奈儿项链(价值约4600元)、一对香奈儿耳钉(价值约2200元)、两对迪奥耳环(价值约2000元)、一条迪奥手链(价值约1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6000元)、一个银手镯(价值约4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起回。(二)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宗钱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紫荆花园双子星C座G01房,用螺丝刀撬开厨房窗户,爬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包某的一条六福珠宝牌银色钻石手链(价值约6020元)、一条银色钻石项链(价值约11334元)、一条周大福牌银色钻石吊坠项链(价值约4798元)、一条周大福牌黄金吊坠项链(价值约2150元)、一枚半卡钻石戒指(价值约15480元)、一台白色先锋牌手机(价值约1000元)、一台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约5000元)、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约4000元)、一台紫蓝色平板电脑(价值约5500元)、一台白色步步高平板学习机(价值约1500元)、一个蓝色LOWEPRO牌相机背包(价值约2000元)、一个HANOWA牌军用手表(价值约6500元)、一个银色瑞士针表(价值约4000元)、一个黑色ELLESSE牌手表(价值约2000元)、三个CASIO手表(价值约4500元)、两个G-SHORE手表(价值约3500元)、三支白酒(价值约1050元)、两支VSOP洋酒(价值约2000元)、八盒villiger牌香烟(价值约2000元)、一套护肤品(价值约5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起回。(三)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林宗钱来到东莞市常平镇万科城宜丰苑5栋A101,入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约15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4000元)、一个天梭牌手表(价值约1000元)、一个手表(价值约10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书,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林宗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宗钱无视国法,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宗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第二宗未盗取手表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钱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宗钱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宗钱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第二宗盗取财物涉及手表的事实,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有其妻子徐慧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对自身财物更为了解,本院予以采信该点指控,故被告人林宗钱所提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宗钱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宗钱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宗钱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林宗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宗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宗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湘阳人民币100250元、包志强人民币84832元、周熔人民币75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16.5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百度“”